王超律师亲办案例
成功代理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方——789万元的诉求最终赔偿450多万
来源:王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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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成功代理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方——789万元的诉求最终赔偿450多万

2012|一审|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1、案情介绍


A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与原告黄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1500万元给A公司使用,借款期限2个月,协议书同时约定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被告d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违约责任为我方逾期还款的,按每日15万计收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A公司未按时还款,逾期后被告A公司在2012年3月、2012年4月归还了黄某1200万元。

2012年7月26日,原告黄某于A公司对借款本、息、违约金进行财务对账后,双方签订《财务对账及还款协议书》,明确截止2012年7月26日,A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总计人民币600万元,约定A公司需在2012年8月17日一次性偿还,同时增加被告曹某作为担保人,并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

2012年8月17到期后,A公司再次逾期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一、A公司偿付黄某借款600万、违约金154万、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借款600万的逾期利息;二、判令A、B、C、D及曹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法律分析


本律师受A公司及曹某的共同委托,作为其一审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收案后,经本律师研究,发现本案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1、1500万元借款在借款期限内是没有约定利息的,那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借款期限内利息支付的义务?

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系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关系,那么是否适用上述规定的?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遵循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既然没有约定利息支付,那么视为双方同意不支付利息;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以及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到期还款及支付利息是原则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不支付利息是例外,因此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外,其余的借贷关系中除了明确表示不支付利息的,均需要支付利息。本律师赞同第二种观点。

本案中,本律师在代理过程中没有提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问题,对方代理律师也没有主张这个方面。从法官的审理过程来看,在判决书中注明“本案系民间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鉴于双方没有就在借期内是否支付利息发生争议,故判决时没有涉及此问题,即我方不需要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

2、2012年7月26日原告将未归还的300万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并计为600万元,又作为本金,计算利息,是否合法? 被告对原告的前述做法在《财务对账及还款协议书》中签字确认,是否应当按600万来计算?约定内容是否显示公平?

在此涉及到一个复利问题。复利是与单利相对应的经济概念。单利的计算不用把利息计入本金;而复利恰恰相反,它的利息要并入本金中重复计息。

复利就是复合利息,它是指每年的收益还可以产生收益,具体是将整个借贷期限分割为若干段,前一段按本金计算出的利息要加入到本金中,形成增大了的本金,作为下一段计算利息的本金基数,直到每一段的利息都计算出来,加总之后,就得出整个借贷期内的利息。这种计算利息的方式就是我们常见的以利生利,也就是俗称的“利滚利”。甚至有人称其为“世界第八大奇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分别作出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并不完全禁止高于银行利率的行为,但是了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外的高利,也即并未禁止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合理的复利。

本案中,原告将未还本金300万、已产生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计算为下一阶段的本金,同时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已经违反相关规定,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对此认定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3、原告在起诉时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利息是否合法?

本案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我方在庭审时已经提出;同时原告既要求支付违约金又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是不能获得法律支持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在损失得以弥补的情况下,再主张违约金有违违约金制度的设立初衷。实际上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系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利息损失,既然主张了4倍利息,那么再主张其他赔偿就于法无据了。



3、判决结果

最终,经过本律师的有效抗辩,为被告成功减掉300多万的赔偿款,法院判决:

一、被告A公司偿付黄某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A公司按以下方式偿付原告黄某资金利息:

(一)以1500万元为本金,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2年2月8日计算至2012年4月28日。

(二)以300万元为本金,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2年4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B、C、D及曹某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A追偿。

四、上述各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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